最高法案例:非法强拆造成屋内财产损失,老百姓举证不充分不是行政机关拒绝赔偿的理由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2-01-25 13:17) 点击:501 |
在征地拆迁中,行政机关往往会因为和拆迁户谈补偿谈不拢就进行非法强拆,而强拆就会伴随着对屋内物品的损毁,会给老百姓造成二次伤害。那么强拆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理论上是肯定要赔偿的,但是如果老百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屋内财产遭到了损害怎么办?这种情况难道行政机关就可以逍遥法外了吗?今天我们就来带大家来看这样一则最高院的相关判例。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6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在联合执法过程中认为覃光良建设于南宁市××乡塘区××北湖园艺场的简易房屋需进行规划检查,因此在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后,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还作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通知覃光良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覃光良未在指定期限内按上述通知要求接受调查,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 2014年7月9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认为覃光良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违法建设,遂进行立案查处。 2014年7月10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对覃光良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存在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宁市××乡塘区××北湖园艺场建设三栋一层简易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064平方米,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设行为,拟依据该法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4年7月21日,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出南高新管处字(2014)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覃光良在该决定送达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 当月,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 覃光良以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且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以覃光良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为由不予支持其赔偿主张,判决驳回覃光良的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以覃光良仅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动产损失的存在为由,判决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根据这一法律条文,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被强拆的老百姓没有准备好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屋内具体财产损失数额的话,那么老百姓对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请求将面临被驳回的窘境。 然而法律的适用必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平的原则。如果机械地适用法条,以至于根据该法条所作出的裁判远远偏离了立法的本意,那实在是莫大的讽刺。因此我们援引另一法条来分析本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比上述两个法条,他们似乎是有一定矛盾的,但是根据本案案情,明显更应当适用第二个法条。凡是强拆造成屋内物品损失,往往伴随着突发性,因此老百姓很难做到完善的证据整理和搜集,拍几张照、录个几分钟的录像,乃至于根据影像资料制作财物清单,都是老百姓能够做到极致的证据搜集行为了,在老百姓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情况下,举证责任理应根据该条文而转移至行政机关处,哪怕是非法强拆,在拆除房屋前他们也是有责任对屋内物品进行录像、拍照、清点的,他们不仅有这个能力,更有这个义务。
三、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覃光良所建违法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 但高新区管委会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 由于高新区管委会的违法强制拆除,覃光良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业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虽然其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赔偿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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